[原创]“公捕大会”何时休?
“公捕大会”何时休?
文 / 褚玉龙 张素梅
10月24日上午,繁峙县在县体育广场召开了声势浩大的万人公捕大会。县委、县政法委、县人大、县政协的有关领导及公、检、法主要领导出席了大会。此次公捕大会,不论是公捕的人数还是参会群众的人数,以及动用的警力、车辆均为近年来之最,声势浩大,规模空前。(据2006年10月27日《三晋都市报》)
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采取公开且集中的方式,即组织召开公捕大会,是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喜欢选择的方式。虽然此举对于营造政策攻势、震慑犯罪、教育群众有不可否认的作用,但“并非所有看起来是符合目的的东西都是合理的”(耶塞克)。在依法治国的今天,重新审视之,明显有违法之嫌。
首先,公捕大会缺乏法律依据。公权力只有当法律有明确授权时才是合法的,刑诉法并未赋予任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召开公捕大会的权力。召开公捕大会和公开逮捕是有区别的:公开逮捕是依法将逮捕事由告知嫌疑人的亲属和单位,体现的是知情权;而召开逮捕大会是采取集中的方式,将逮捕嫌疑人的事由向全社会 “昭示”和“宣扬”。
其次,公捕大会有违“无罪推定”原则。“无罪推定” 即未经法院有效判决,对任何人都不能定罪。这是我国民主法制进步的标志,也是我国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。逮捕、刑事拘留属于刑事强制措施,仅仅是为了防止发生社会危险、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,充其量只是一种保障手段,而不是惩罚手段,更不是刑罚的一个组成部分。犯罪嫌疑人除了在羁押期间被剥夺人身自由之外,还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权利,如名誉权、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等。既然仍是嫌疑人,尚不能认定是犯罪,凭什么将他们集中在公捕大会上以罪犯的身份亮相示众?事实上对被逮捕、拘留的犯罪嫌疑人,结果仍有两种可能:一是被法院判决有罪,一是宣告无罪。犯罪嫌疑人在公开场所被逮捕,通过媒体报道或现场观摩,往往让人误认为他们已经构成犯罪,给人造成 “有罪”的印象。一个人如果先在公捕大会上被宣布公开逮捕,即使此后又被法院判决无罪,但这种公捕已经对该人的名誉权造成了实际上的消极影响。另外,公捕大会一般都是由公、检、法共同参与。如果本应中立裁判的法院也提前参与了公捕大会,那么,日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还会公正么?退一步说,即便是法院未参与公捕大会,但公捕大会通过媒体宣扬后,容易在民众中形成偏见,巨大的社会压力极有可能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公正审判。因此,公捕大会除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外,还将会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。
第三,公捕大会为了造声势,一般都要“攒”够一定数量才召开,这就必然造成以下三种违法现象:或者因不及时向检察机关报捕,违法超期拘留;或者在检察机关批捕后不立即执行,变相羁押,到公捕大会时再履行执行手续;或者对已经逮捕过了的,拉出来再“逮捕”一次。
最后,公捕大会的做法也不符合联合国《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》的精神。该规则明确规定:无论对于已决犯还是未决犯,在被送入或者移出羁押场所时,“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,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、好奇的注视或宣传”。
其实早在1983年,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作出了《关于对“公捕”问题的意见》。该《意见》明确指出:对逮捕这种强制措施,不宜采用“公捕”形式。在某些犯罪分子气焰器张的地方,可选择重大、典型犯罪案件,召开群众大会,进行宣判,这样更可以起到震慑犯罪,发扬正气,宣传法制,教育群众的作用。1988年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在《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、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》中更加明确规定:“近来有少数地方将已决犯、未决犯游街示众,这种做法是违法的,在国内外造成很坏的影响,必须坚决制止”。
“法治的真谛在于保障人权,控制公权”。在执法环节中,尊重嫌疑人、罪犯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,多给他们以人性的关怀等,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,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。只有这样,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其功效,百姓也才会真正认同法律,信任法律,遵守法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