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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原创]浅谈破坏电力设备罪

[原创]浅谈破坏电力设备罪

随着国际市场铜价大幅度涨价,全国破坏电力设备的案件逐年增加。忻州网从去年至今已报到近10起这样的案件。
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,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。我国《刑法》第118条和第119条作了相应的规定。第118条破坏电力、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,危害公共安全,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、交通设施、电力设备、燃气设备、易燃易爆设备,造成严重后果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这两条对破坏电力设备罪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。
危害公共安全,即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、健康、财产的安全。
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,其明知自己人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结果,并希望或放任这促结果的发生。客观方面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,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,破坏的方式没有限定,既可以是作为,也可以是不作为,其行为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。
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,是起点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,第118条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非造成后果,由此可见,构成该罪,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。
上海市于2006年3月公布《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的规定:一、破坏电力设备,是指行为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,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:(一)非法拆卸电力设备的;(二)非法断割输电导线、电力电缆的;(三)焚烧、撞击或者爆炸电力设备的;(四)放置异物破坏电力设备或者堵塞电力设备主要部位的;(五)采取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的。二、破坏电力设备,危害公共安全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《刑法》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:(一)造成1人以上轻伤的;(二)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;(三)造成50户以上居民用户停电的;(四)造成10户以上非居民用户停电的;(五)其他破坏电力设备,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,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。”以上所举的意见将抽象的法律解释为具体的、明确的、量化的标准,方便司法工作人员掌握,不至于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,而且也明确了以一定的损害后果作为定罪标准。虽然该意见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,但在司法解释出台前,暂时可以作为判定其行为是否是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”的参考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三十三条规定,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:(一)盗窃、损毁油气管道设施、电力电信设施、广播电视设施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、测量、气象测报、环境监测、地质监测、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。”可见,盗窃电力设备亦可作出行政处罚。这就要求正确把握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。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相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,社会危害程度大,应受刑罚处罚,行为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”,且危害了公共安全的,就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。
由于近年来出于盗窃意图而偷割电线的案件增多,这就涉及到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区别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》:
一、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,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。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,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,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。
二、已经通电使用,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,而暂停供电的线路,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。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,如果构成犯罪,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三、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,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,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。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,应按盗窃案件处理。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,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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